盡管《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然而現實中卻有不少的用人單位基于種種原因,而對勞動者實行就業歧視。對此許多人往往保持沉默。其實,勞動者只有積極依法維權,才能減少侵權的發生。
侵犯平等就業權 勞動者有權起訴
【案例】2009年元月,羅曼與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約定羅曼擔任公司的業務員,離職后三年內,不得到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就職或從事與公司同類產品的銷售工作。如違約,需一次性支付給公司3萬元違約金。2012年4月,因羅曼到另一家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就職,公司遂要求羅曼支付違約金。而羅曼確實有負于公司,最終只好根據公司的警告,辭去了新職。
【維權點評】其實,羅曼有權說“不”。雖然《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但該法第二十四條同樣指出:“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而羅曼只是普通員工,并不屬于上述主體,且期限超過二年,故公司的競業限制對羅曼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侵犯特殊就業權 勞動者不必沉默
【案例】2012年5月18日,周琳在遞交產假條后不到一個小時,不僅沒有得到批準,反而被告知公司已決定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周琳心里明白,公司之所以如此,只不過是因公司的崗位為“一個蘿卜一個坑”,周琳請假,公司就必須另外雇人,可要是不辭退周琳,不僅不便雇人,還要多發一份工資。最終,周琳只有選擇了沉默:自己要生育能怪誰,總不能耽誤公司工作,不上班也讓公司發工資吧?
【維權點評】周琳并非只有接受。關于就業,我國對婦女、殘疾人、退出現役人員等有著特別規定,即特殊照顧原則。其中對于婦女,《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也指出:“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故雖周琳休產假會給公司帶來不便,甚至造成額外支出,但公司不但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還必須照發產假期間的工資、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