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5年3月到蒼山縣某加工廠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工資約定為計件工資。2011年11月,加工廠接到一個訂單,需限期交貨,于是規定職工加班,每天工作時間達12個小時。2011年11月20日,李某由于連日感冒,覺得身體吃不消,于是提出不加班,卻遭到拒絕,李某一氣之下,按照規定的下班時間自行離廠。第二天,公司以李某違反廠規廠紀為由,對其作出辭退決定。李某不服,遂到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依據《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后可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很顯然,該廠已經違反了法律規定,辭退拒絕加班的李某更是不合法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8條和第87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李某不愿意在該廠繼續工作,經調解,由該廠一次性支付給李某14個月的工資作為賠償金。